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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T】《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课件

【PPT】《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课件预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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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T】《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解读课件内容介绍:

本文档围绕 2021 年 9 月 1 日生效的新《安全生产法》违法处罚条款展开解读,从不同责任主体、不同违法情形及对应的处罚措施等方面进行了详细阐述,为生产经营单位及相关人员明确了安全生产领域的法律红线与处罚标准。
一、责任主体相关违法处罚
(一)生产经营单位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及个人经营的投资人
安全投入不到位(第九十三条):若不保证安全生产必需资金投入,致使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首先责令限期改正并提供资金;逾期未改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若因此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主要负责人将被撤职,个人经营投资人处 2 万 – 20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还需追究刑事责任
主要负责人尽职履责不到位(第九十四条):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先责令限期改正,处 2 万 – 5 万元罚款;逾期未改的,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且责令单位停产停业整顿。若导致事故,主要负责人会被撤职,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且受刑事处罚或撤职处分后,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
主要负责人履责不到位发生事故(第九十五条):根据事故等级,由应急管理部门按不同比例处以罚款,发生一般事故处上一年年收入 40% 罚款,较大事故处 60% 罚款,重大事故处 80% 罚款,特别重大事故处 100% 罚款。
主要负责人事故应急与报告违规(第一百一十条):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抢救、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应急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 60%-100% 罚款,逃匿的处 15 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对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迟报的,按相同标准处罚。
(二)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其他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责不到位(第九十六条):首次发现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处 1 万 – 3 万元罚款;若导致事故,暂停或吊销其与安全生产相关资格,并处上一年年收入 20%-50% 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从业人员
从业人员不落实岗位安全责任(第一百零七条):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相关规章制度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二、生产经营单位各类违法行为及处罚
(一)基础安全管理类违法(第九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未按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相关人员、危险物品相关及特定行业单位负责人和安全管理人员未考核合格、未按规定开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如实告知事项、未如实记录教育培训情况、未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或未通报、未按规定制定应急救援预案或组织演练、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资格上岗作业等行为,首次发现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则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10 万 – 20 万元罚款,同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 2 万 – 5 万元罚款。
(二)高危建设项目安全类违法(第九十八条)
针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及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存在未按规定安全评价、无安全设施设计或设计未按规定审查同意、施工单位未按批准设计施工、竣工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等行为,首次发现责令停止建设或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处 10 万 – 50 万元罚款,对相关责任人员处 2 万 – 5 万元罚款;逾期未改的,处 50 万 – 100 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三)安全设施与防护类违法(第九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未在危险场所和设施设备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安全设备不符合标准或未维护检测、关闭破坏相关安全设备设施或篡改数据、未提供合格劳动防护用品、特定设备未检测合格投入使用、使用淘汰工艺设备、餐饮等行业使用燃气未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等行为,首次发现处 5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处 5 万 – 20 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四)危险物品与重大危险源管理类违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
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按相关危险物品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生产经营等环节未建立危险物品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或未采取可靠安全措施、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等管理不当、危险作业未安排专人现场管理、未建立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或未落实管控措施、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或未按规定报告重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等行为,首次发现处 10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 10 万 – 20 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2 万 – 5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事故隐患与作业协调类违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
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或限期消除,处 5 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对责任人员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的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未指定专职人员检查协调的,首次发现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的责令停产停业。
(六)场所与合同管理类违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
出租 / 发包违规:将生产经营项目等发包或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 10 万元以上的处 2-5 倍罚款,不足 10 万元的处 10 万 – 20 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导致事故的与承包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未签订专门安全管理协议等或未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特定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规定管理施工项目或非法转让资质的,也有相应罚款、停产停业整顿、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员工宿舍违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场所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建筑内或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或生产经营场所及员工宿舍出口、疏散通道不符合要求等,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元以下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1 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签订免责协议: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减轻自身事故伤亡责任的,协议无效,对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投资人处 2 万 – 10 万元罚款。
(七)其他违法情形(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
拒绝、阻碍执法检查: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监督检查,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 2 万 – 20 万元罚款,对责任人员处 1 万 – 2 万元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规定投保的,责令限期改正,处 5 万 – 10 万元罚款;逾期未改的,处 10 万 – 20 万元罚款。
三、特殊处罚机制与关闭情形
(一)按日连续处罚(第一百一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被责令改正且受罚款处罚却拒不改正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自责令改正次日起,按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二)直接关闭情形(第一百一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存在 180 日内三次或一年内四次因本法受行政处罚且有重大事故隐患、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因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重大或特别重大事故、拒不执行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等情形的,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提请地方人民政府关闭,相关部门吊销其证照,单位主要负责人 5 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情节严重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
四、事故赔偿与额外处罚
(一)事故单位罚款(第一百一十四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承担赔偿责任外,应急管理部门按事故等级罚款:一般事故 30 万 – 100 万元,较大事故 100 万 – 200 万元,重大事故 200 万 – 1000 万元,特别重大事故 1000 万 – 2000 万元;情节特别严重、影响恶劣的,可按上述罚款数额 2-5 倍处罚。
(二)事故赔偿执行(第一百一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需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拒不承担或负责人逃匿的,由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责任人未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法院执行仍不能足额赔偿的,需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受害人发现责任人有其他财产的,可随时请求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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