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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T】《职业病防治法》解读培训课件

【PPT】《职业病防治法》解读培训课件预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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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PT】《职业病防治法》解读培训课件内容介绍:

该课件围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展开全面解读,旨在让受众深入了解该法律的核心内容、实施要求及各方权责,具体内容如下:
一、法律发展历程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于 2001 年 10 月 27 日经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后历经五次修正:2011 年 12 月 31 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第一次修正,2016 年 7 月 2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第二次修正,2017 年 11 月 4 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第三次修正,2018 年 12 月 29 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四次修正,法律不断完善以适应职业病防治的实际需求。
二、法律目录框架
法律共分为七章,分别是总则、前期预防、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监督检查法律责任、附则,各章节层层递进,构建了完整的职业病防治法律体系。
三、各章节核心内容
(一)总则
立法目的与依据:根据宪法制定,旨在预防、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发展。
适用范围: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职业病防治活动。明确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其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2013 年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包含 10 大类 132 种职业病。
工作方针与原则: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 “预防为主、防治结合” 的方针,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的原则,构建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自律、职工参与和社会监督的机制。
各方权责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
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工作环境和条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责任制,加强管理,提高防治水平,对本单位产生的职业病危害承担责任,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全面负责;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
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用人单位制定或修改有关职业病防治的规章制度时应听取工会组织意见。
政府及部门: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加强对工伤保险的监督管理,确保劳动者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家鼓励和支持职业病防治相关新技术、新工艺等的研发推广及基础研究,鼓励支持职业病医疗康复机构建设;国家实行职业卫生监督制度,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监督管理工作,且需加强沟通配合;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制定职业病防治规划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还需完善落实工作责任制、建立健全工作体制机制等,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需认真执行本法并支持监督管理部门履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职业病防治宣传教育,普及知识,提高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相关意识;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等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定期统计调查本行政区域职业病防治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本法行为,有关部门需及时处理,对防治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二)前期预防
用人单位预防要求:用人单位需依照法律法规,严格遵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落实职业病预防措施,从源头上控制和消除职业病危害。
工作场所职业卫生要求: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工作场所,除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设立条件外,还需满足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有相适应的防护设施、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与无害作业分开)、有配套卫生设施、设备工具等符合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要求及其他相关保护要求。
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国家建立该制度,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危害因素的,需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接受监督;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及申报具体办法。
建设项目相关规定
预评价: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新建、扩建、改建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建设单位在可行性论证阶段需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需提交放射性职业病危害预评价报告,卫生行政部门自收到报告起三十日内作出审核决定,未提交或报告未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预评价报告需确定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类别及防护措施。
“三同时” 管理: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所需费用纳入工程预算,需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且设计需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需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控制效果评价与验收: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需进行职业病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医疗机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其放射性职业病防护设施经卫生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他建设项目的职业病防护设施由建设单位依法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卫生行政部门需加强对验收活动和结果的监督核查。
特殊作业管理:放射性作业、高毒作业、高危粉尘作业实行特殊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三)劳动过程中的防护与管理
用人单位管理措施:用人单位需设置或指定职业卫生管理机构或组织,配备专职或兼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操作规程、职业卫生档案和劳动者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及评价制度、职业病危害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制定职业病防治计划和实施方案。
资金投入:用人单位需保障职业病防治所需资金投入,不得挤占、挪用,对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防护设施与用品:必须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为劳动者提供符合防治要求的个人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要求的不得使用。
危害替代与告知:用人单位应优先采用有利于防治职业病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替代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生职业病危害的用人单位需在醒目位置设置公告栏,公布相关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检测结果及应急救援措施,对产生严重危害的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危害种类、后果、预防及应急救治措施等)。
特殊工作场所管理:对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需设置报警装置、配置现场急救用品、冲洗设备、应急撤离通道和必要的泄险区;对放射工作场所和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贮存,需配置防护设备和报警装置,保证接触放射线的工作人员佩戴个人剂量计;用人单位需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进行经常性维护、检修,定期检测性能和效果,确保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停止使用。
危害因素监测与评价:用人单位需实施由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确保监测系统正常运行;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定期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检测评价结果存入职业卫生档案,定期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向劳动者公布;检测、评价需由依法设立且取得资质认可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要求客观真实;发现危害因素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需立即采取治理措施,仍不达标的需停止相关作业,治理后达标方可重新作业;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监督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该机构需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
设备与材料管理: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需提供中文说明书,在设备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载明设备性能、危害、操作维护注意事项、防护及应急救治措施等);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化学品、放射性同位素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材料,产品包装需有醒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需提供中文说明书(载明产品特性、成份、有害因素、危害后果、使用注意事项、防护及应急救治措施等),贮存场所需在规定部位设置相关标识;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使用或进口单位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后,需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送毒性鉴定等资料;进口放射性同位素等物品需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进口、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和材料,不得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不具备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接受此类作业;用人单位需知悉所采用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隐瞒危害而采用的需对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与培训
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时,需如实告知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病危害及其后果、防护措施和待遇,并在合同中写明,不得隐瞒或欺骗;劳动合同期间工作岗位或内容变更,劳动者从事未告知的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时,用人单位需重新履行告知义务并协商变更合同条款;劳动者有权拒绝从事有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拒绝而解除劳动合同。
培训: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需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相关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用人单位需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相关规定,指导其正确使用防护设备和用品;劳动者需学习掌握职业卫生知识,增强防范意识,遵守相关规定,正确使用维护防护设备和用品,发现事故隐患及时报告,不履行义务的用人单位需对其进行教育。
职业健康监护:用人单位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与职业相关健康损害的劳动者,需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职业健康检查由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加强规范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包含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职业健康检查结果和职业病诊疗等有关个人健康资料,并按规定期限妥善保存;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有权索取档案复印件,用人单位需如实、无偿提供并在复印件上签章。
应急处理与特殊人群保护: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需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需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用人单位需及时组织救治遭受或可能遭受急性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和医学观察,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得安排未成年工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对本人和胎儿、婴儿有危害的作业。
劳动者权利与工会职责
劳动者权利:劳动者享有获得职业卫生教育培训、职业健康检查和职业病诊疗康复服务、了解工作场所危害相关信息、要求用人单位提供符合要求的防护设施和用品、对违法行为批评检举控告、拒绝违章指挥和无防护作业、参与职业卫生民主管理并提出意见建议等权利,用人单位不得因劳动者行使权利而降低其待遇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
工会职责:工会组织需督促协助用人单位开展职业卫生宣传教育和培训,有权对用人单位职业病防治工作提出意见建议,与用人单位协调解决劳动者反映的问题,依法代表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纠正,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时有权要求采取防护措施或建议政府部门采取强制性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有权参与调查处理,发现危及劳动者生命健康情形时有权建议组织劳动者撤离危险现场,用人单位需立即处理。
费用列支与监督检查:用人单位按照职业病防治要求,用于预防治理职业病危害、工作场所卫生检测、健康监护和职业卫生培训的费用,需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需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用人单位落实职业病防护管理措施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行使职权并承担责任。
(四)职业病诊断与职业病病人保障
诊断机构:职业病诊断由取得《医疗机构许可证》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诊断工作的规范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需具备与开展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仪器设备及健全的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诊断地选择:劳动者可在用人单位所在地、本人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依法进行职业病诊断。
诊断标准与办法: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诊断标准和职业病诊断、鉴定办法,会同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职业病伤残等级的鉴定办法。
诊断原则与程序:职业病诊断需综合分析病人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临床表现及辅助检查结果等因素,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需由参与诊断的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签署,并经承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
诊断相关资料提供:用人单位需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卫生行政部门需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需提供相关资料;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要了解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情况时,可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或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卫生行政部门需在十日内组织现场调查,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诊断鉴定过程管理: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结合劳动者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自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诊断、鉴定结论;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因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单位提供资料的,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需提请卫生行政部门调查,卫生行政部门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判定,有关部门需配合;诊断、鉴定过程中,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向当地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需受理并在三十日内作出裁决;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证据的,仲裁庭需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需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在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职业病待遇规定途径支付。
报告与统计: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需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发现确诊职业病病人时需向所在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需依法处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统计报告的管理工作,并按规定上报。
诊断争议鉴定:当事人对职业病诊断有异议的,可向作出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鉴定;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申请,组织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当事人对设区的市级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再鉴定。
鉴定委员会与费用: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由相关专业专家组成,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设立专家库,需要作出诊断鉴定时,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卫生行政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专家组成鉴定委员会;鉴定委员会需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颁布的诊断标准和办法进行鉴定,向当事人出具鉴定书,诊断、鉴定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需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进行鉴定,承担相应责任,不得私下接触当事人、收受财物,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需回避;人民法院受理有关职业病诊断争议案件需要进行鉴定时,需从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法设立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
疑似职业病管理:医疗卫生机构发现疑似职业病病人时,需告知劳动者本人并及时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需及时安排对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断,在诊断或医学观察期间,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相关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职业病病人待遇保障
用人单位义务:用人单位需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安排其治疗、康复和定期检查;对不适宜继续从事原工作的职业病病人,需调离原岗位并妥善安置;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需给予适当岗位津贴。
社会保障与赔偿: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伤残以及丧失劳动能力的职业病病人的社会保障,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劳动者确诊为职业病后,由用人单位承担医疗和生活保障责任。
工作单位变动与特殊情况: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需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用人单位已经不存在或无法确认劳动关系的职业病病人,可向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申请医疗救助和生活等方面的救助,地方人民政府医疗保障、民政部门需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采取其他措施,使此类病人获得医疗救治。
(五)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职责划分,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职业病危害现场了解情况、调查取证,查阅或复制与违反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行为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品,责令违反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
临时控制措施:发生职业病危害事故或有证据证明危害状态可能导致事故发生时,卫生行政部门可采取责令暂停导致事故的作业、封存造成或可能造成事故的材料和设备、组织控制事故现场等临时控制措施,在事故或危害状态得到有效控制后,需及时解除控制措施。
执法人员规范与被检查单位义务: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需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严格遵守执法规范,依法执行职务时出示监督执法证件,对涉及用人单位秘密的需保密;被检查单位需接受检查并予以支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执法禁止行为与队伍建设:卫生行政部门和职业卫生监督执法人员履行职责时,不得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发给建设项目有关证明文件、资质证明文件或予以批准,对已经取得有关证明文件的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现用人单位存在职业病危害可能造成事故却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等行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需加强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政治、业务素质,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对工作人员执行法律法规和遵守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六)法律责任
建设单位责任:建设单位有未按规定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提交预评价报告或报告未审核同意即开工建设,建设项目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不符合标准或放射性严重的建设项目防护设施设计未经审查同意擅自施工,防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施工、投入生产和使用,未按规定进行防护设施危害控制效果评价,建设项目竣工前防护设施未按规定验收合格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停建、关闭。
用人单位常见违法行为责任
有未按规定组织劳动者职业卫生培训或未指导督促个人防护,国内首次使用或进口与职业病危害有关的化学材料未按规定报送资料,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未存档、上报、公布,未采取规定的职业病防治管理措施,未按规定公布有关职业病防治规章制度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未按规定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或未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未在劳动者离开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订立或变更劳动合同时未告知劳动者职业病危害真实情况,未按规定及时如实申报产生职业病危害的项目,未实施专人负责的职业病危害因素日常监测或监测系统不能正常监测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强度或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未提供或提供的防护设施和个人防护用品不符合标准,未按规定维护、检修、检测防护设备等导致其不能正常运行使用,未按规定检测、评价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危害因素经治理仍不达标却未停止相关作业,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诊治,发生或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措施或未按规定报告,未在严重危害作业岗位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拒绝监督检查,隐瞒、伪造、篡改、毁损相关资料或拒不提供诊断鉴定所需资料,未按规定承担诊断鉴定费用和病人医疗、生活保障费用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有隐瞒技术、工艺、设备、材料产生的职业病危害而采用,隐瞒本单位职业卫生真实情况,可能发生急性职业损伤的有毒有害工作场所、放射工作场所或放射性同位素运输贮存不符合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或材料,将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转移给无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或无防护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接受此类作业,擅自拆除、停止使用防护设备或应急救援设施,安排未经职业健康检查、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及未成年工、孕期哺乳期女职工从事禁忌作业,违章指挥和强令劳动者进行无防护作业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关闭。
未按照规定提供中文说明书或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向用人单位提供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材料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疑似职业病的,由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弄虚作假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依法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已经对劳动者生命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主体责任
生产、经营、进口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设备或者材料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未取得职业卫生技术服务资质认可擅自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从事职业卫生技术服务的机构和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有超出资质认可或批准范围从事相关业务,不按规定履行法定职责,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等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认可或批准机关取消相应资格,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收受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取消其担任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资格,并从专家库中除名。
卫生行政部门不按照规定报告职业病和职业病危害事故的,由上一级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虚报、瞒报的对单位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直至开除的处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大过或者降级的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附则
术语含义:明确 “职业病危害” 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化学、物理、生物因素及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职业禁忌” 是指劳动者从事特定职业或接触特定职业病危害因素时,比一般职业人群更易于遭受职业病危害和罹患职业病,或可能导致原有自身疾病病情加重,或在作业过程中诱发可能对他人生命健康构成危险疾病的个人特殊生理或病理状态。
其他适用规定:本法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以外的单位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参照本法执行;劳务派遣用工单位需履行本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义务;中国人民解放军参照执行本法的办法,其职业病防治活动可参照本法执行。
医疗机构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实施监督管理。
实施日期:本法自 2002 年 5 月 1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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